最新消息

第五章 個別程序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95%86%E6%A8%9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五章 個別程序
  • 第一節 註冊前之程序
    • 第二十二條  案件編號;收件確認
      • (1)專利局應於申請書中加註收件日期及案件編號。
      • (2) 專利局應立即傳送收件確認書給申請人,載明所申請之商標及案號以及收到申請書之日期。
    • 第二十三條  商品及服務分類
      • (1)如指定註冊之商品及服務未適當分類者,專利局應自行決定分類。
      • (2) 專利局應決定申請案之主要指定類別,惟不應受限於申請人指定之類別。專利局應以申請人之付費考量相關之類別。
    • 第二十四條  產地商標註冊之說明
      • (1) 如申請人說明依巴黎公約第六之四條產地國註冊之商標者,是項聲明得於申請後補交。
      • (2)申請人應提供主管機關核發之產地註冊證。
    • 第二十五條  商標於相關業界已取得第二層意義時延後時序之認定
      • 商標如在審查期間已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定義之延後時序之要件者,專利局應通知申請人。決定時序之關鍵日期應加註在申請檔案中。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義之申請日則不受影響。
    第二節 異議程序
    • 第二十六條  異議申請書
      • (1) 異議申請應針對商標註冊分別提出。同一異議人如依據數個商標據以提出異議者,得合併異議程序於一份異議通知書。
      • (2)異議申請應使用專利局製作之表格。
    • 第二十七條  異議申請書之內容
      • (1)異議申請應說明被異議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及異議人之資料。
      • (2)異議申請書應包括以下資料:
      • 1.被異議商標之註冊號數;
      • 2.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號數或申請號數;
      • 3.如有商標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者,據以異議商標之複製圖樣及名稱;
      • 4.凡據以異議之商標為國際註冊商標,其國際註冊號數;如為1990年10月3日前有效在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及德意志民主共和國註冊之據以異議之國際註冊,檢附聲明書陳述據以異議之國家註冊;
      • 5.據以異議商標之專用權人名稱及地址;
      • 6.凡異議申請係由非註冊簿登錄之人士提出者,載明異議人之名稱及地址以及請求登錄權利移轉之日期;
      • 7.異議人如委任代理人者,代理人名稱及地址;
      • 8.被異議商標之專用權人名稱;
      • 9.據以異議商標之註冊或申請樣態之複製;
      • 10.據以異議商標已經註冊或申請之商品及服務;僅應載明據以異議之商品及服務名稱;
      • 11.被異議商標之商品及服務;僅應載明異議相關之商品及服務名稱。
    • 第二十八條  數個異議申請之共同決定書
      • (1)凡適當,同一異議人提起之數個異議申請,得發給共同決定書。
      • (2)第一項以外之其他情形,亦得採用共同決定書。
    • 第二十九條  暫停審理
      • (1)除商標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外,專利局如認為適當得暫停異議程序。
      • (2) 凡異議程序係依據已申請註冊之商標或據以異議商標之撤銷程序仍繫屬於專利局時,應考慮暫停異議審理。
    • 第三十條[依第二次修訂法令刪除]
    第三 節權利及其他權利之移轉
    • 第三十一條  權利移轉之登錄
      • (1)依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所為之商標註冊所生權利移轉之登錄申請,應使用專利局製作之表格。
      • (2)移轉申請應包括:
        • 1.商標註冊號數;
        • 2.所有權繼受者依第五條規定之相關資料;
        • 3.所有權繼受者委任代理人者,其代理人名稱及地址。
      • (3)以下資料足以建立商標權移轉之證據:
        • 1.申請書應由註冊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所有權繼受人或代理人簽名;或
        • 2.凡所有權繼受人提出請求者,
            (a) 申請書應檢附由註冊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簽名之聲明書乙份,說明同意所有權繼受人之登錄;或 (b) 申請書應檢附證明所有權繼受人之文件,例如移轉契約或移轉聲明書,如個別文件係由註冊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或其所有權繼受人簽名者。
      • (4) 上述第三項第二款所述之聲明書,應使用專利局製作之表格。就上述第三項第二(b)款所述之移轉契約,亦應使用專利局製作之表格。
      • (5)上述第三項之情形,毋庸確認聲明書或其簽名之真偽。
      • (6)上述第三項之情形,專利局如對權利移轉有合理懷疑時,得要求提供其他證據。
      • (7)上述第三項以外之其他權利移轉之證據則不受影響。
      • (8) 數個商標得共同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但以所有商標之註冊專用權人及所有權繼受人皆相同者為限。
    • 第三十二條   部分移轉
      • (1)  如商標註冊權利之移轉僅影響部分註冊商品及服務者,權利移轉申請書應載明所移轉之商品及服務。
      • (2) 於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應準用之,惟有關第五)項提交申請文件時限之但書規定不應適用。
        [依第二次修訂法令修訂](3)及(4)(依第二次修訂法定刪除)
    • 第三十三條   物權之登錄
      • (1) 依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申請登錄商標註冊權質押或其他物權時,應使用專利局製作之表格。
      • (2)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八項規定應準用之。
    • 第三十四條  執行扣押處分;破產程序
      • (1) 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或扣押執行之人士得依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提出執行扣押處分登錄之申請,應同時檢附所需之證據。
      • (2)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破產程序之登錄申請,應檢附所需之證據。
    • 第三十五條  已提出申請之商標準用相關規定
      • (1) 已提出申請之商標準用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已申請及註冊之商標得提起第三十一條第八項之共同申請。
      • (2)權利、物權、執行扣押處分或破產程序應登記於檔案資料中。
      • (3) 如辦理權利移轉,註冊簿中僅應登錄註冊時該商標專用權人。註冊時存在之物權、執行扣押處分或繫屬之破產程序亦應記錄於註冊簿。
      • (4) 凡已提出申請之商標權移轉僅影響部分註冊商品及服務者,其部分移轉之申請應說明辦理移轉相關之商品及服務項目。其他情形應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之準用,但第五項提交申請文件時限之但書規定不應適用。
    第四 節申請案及註冊案之分割
    • 第三十六條  申請案之分割
      • (1) 商標註冊申請得按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割為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申請案。每一分割案應分別提出分割聲明書乙份。其分割聲明書應使用專利局制訂之格式。
      • (2)分割聲明應載明指定之商品及服務。
      • (3) 分割後原申請案之其他指定商品及服務以及分割申請案之指定商品及服務,應與收到分割申請時原申請案之指定商品及服務項目一致。如分割申請指定之商品及服務為一般名稱,則原申請案及該分割申請案亦應使用該名稱,且應被限制增加其他文字以避免指定商品及服務之重複。
      • (4) 專利局應備妥原申請案檔案記錄之完整副本乙份。該副本及分割聲明書應成為分割申請檔案紀錄之一部分。分割申請案應指定新案號。原申請案檔案應檢附分割聲明之副本乙份。
      • (5) 凡原申請案包含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所載之商標複製圖樣,應於商標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句規定之三個月期間內另行提交該商標相同平面圖樣四份;申請聲音商標者,則按第十一條第三項提出聲音複製物。
      • (6) 原申請案指定之申請人之代理人亦應視為分割申請案申請人之代理人。毋擁提交新的委任書。
      • (7)原申請案之申請書應持續適用分割申請。
    • 第三十七條  註冊案之分割
      • (1) 商標註冊得按商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分割為兩個或兩個以上之註冊案。每一分割案應分別提出分割聲明書乙份。分割聲明應使用專利局制訂之格式。
      • (2)分割聲明書應載明分割註冊涵蓋之商品及服務。
      • (3) 分割後原註冊案之其他指定商品及服務以及分割註冊案之指定商品及服務,應與收到分割聲明時原註冊案之指定商品及服務項目一致。如分割申請指定之商品及服務為一般名稱,則原註冊案及該分割註冊案亦應使用該名稱,且該名稱應被限制增加其他文字以避免指定商品及服務之重複。
      • (4) 專利局應備妥原註冊案檔案記錄之完整副本乙份。該副本及分割聲明書應為分割註冊檔案紀錄之一部分。分割註冊案應指定新案件編號。原註冊案檔案記錄應檢附分割聲明之副本乙份。
      • (5) 凡原註冊包含第八條至第十二條所載之商標複製圖樣,應於商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句規定之三個月期間內另行提出該商標相同平面圖樣四份;申請聲音商標者,應按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另外提出聲音複製物。
      • (6) 原註冊案指定之申請人之代理人應視為分割註冊案申請人之代理人。無庸提交新的委任書。
      • (7)針對原註冊案提出之一切申請應持續適用分割註冊案。
      • (8) 商標註冊依商標法第四十六條聲明分割後,對分割前之註冊商標提起異議程序者,專利局應要求異議人提出聲明,陳述被異議之標的。該註冊商標之專用權人亦得主動提出對等之聲明書。未提出該聲明者,應駁回其分割聲明。
    第五 節延展
    • 第三十八條  延展費用之給付
      • (1) 給付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延展費用時,應指明註冊號數、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名稱及付費之目的。
      • (2)商標經付費延展後,毋庸指定商標法第九十六條規定之國內代理人。
    • 第三十九條  部分延展之申請
      • (1)申請人得針對部分指定商品及服務,提出註冊商標保護期間延展之申請。
      • (2)該申請應包括:
        • 1.欲延展保護期間之商標註冊號數;
        • 2.商標專用權人之名稱及地址;
        • 3.如委任代理人者,代理人名稱及地址; 4.欲申請延展保護期間涵蓋之商品及服務。
          [依第二次修訂法令修訂]
    • 第四十條   期間之計算
      • 計算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之期間時,保護期間應於當月最後一天屆滿,及商標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句規定之六個月期間亦應於當月最後一天屆滿。
    第六節 放棄
    • 第四十一條   放棄
      • (1) 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全部或部分商標之撤銷申請,應使用專利局製作之表格。
      • (2)該申請書應包括:
        • 1.欲申請全部或部分商標撤銷之註冊號數;
        • 2.商標專用權人之名稱及地址;
        • 3.如委任代理人者,代理人名稱及地址;
        • 4.凡申請部分撤銷者,欲撤銷之商品及服務以及保留之商品及服務。
          [依第二次修訂法令修訂]
      •  (3)(依第二次修訂法令刪除)
    • 第四十二條第三人之同意表示
      • 商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註冊簿登錄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表示,提交該名專用權人或其代理人簽署之同意聲明則已足以。毋庸確認其聲明或簽名之真偽。非第一句規定之同意證據亦不受影響。
    第七節 撤銷
    • 第四十三條  廢止事由所為之撤銷
      • (1) 依商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廢止理由所為之商標撤銷申請,應使用專利局制訂之格式。
      • (2)撤銷申請應包括以下資料:
        • 1.申請撤銷商標之註冊號數;
        • 2.撤銷申請人之姓名及地址;
        • 3.如撤銷申請人指定代理人者,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
        • 4.如商標撤銷僅針對部分商品及服務者,載明申請撤銷之商品及服務或未申請撤銷之商品及服務;
        • 5.商標法第四十九條之撤銷理由。
    • 第四十四條   絕對禁止註冊事由所為之撤銷
      • 第四十三條規定應準用於依商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絕對禁止註冊事由之撤銷申請。
    第八節 更正;變更
    • 第四十五條  更正
      • (1)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錯誤更正申請,應使用專利局制訂之格式。
      • (2)更正申請應包括以下資料:
        • 1.商標註冊號數;
        • 2 商標專用權人之名稱及地址;
        • 3.如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代理人者,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
        • 4.欲更正之錯誤項目;
        • 5.欲登錄之更正資料。
      • (3)凡同一商標專用權人擁有之數個商標註冊案皆有相同錯誤項目,所有註冊案得共同提出錯誤更正申請。
      • (4)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應準用於商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事項之錯誤更正申請。
      • (5)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應準用於商標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錯誤更正申請。第三項規定之共同申請亦適用註冊及申請事項之錯誤更正申請。
    • 第四十六條  更名或更址
      • (1)註冊商標專用權人名稱或地址變更登記之申請,應使用專利局制訂之表格。
      • (2)變更申請應包括以下資料:
        • 1.商標註冊號數;
        • 2.商標專用權人最初登記於註冊簿之名稱及地址;
        • 3.欲登記於註冊簿之新名稱及地址;
        • 4.如商標專用權人指定代理人者,代理人之姓名及地址。
      • (3)凡更名或更址涉及同一專用權人數個商標註冊時,得就所有註冊案共同提出變更登記申請。
      • (4)第(1)至(3)項規定應准用依商標法第29條提出之註冊權利代理人或所有權人之名稱或地址變更之更正申請。
      • (5)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應準用於商標申請檔案紀錄之更名或更址申請。第三項之共同申請亦適用註冊案及申請案之更名或更址申請。
    第九節 閱卷
    • 第四十七條  行政職責
      • 負責商標註冊程序之商標部應決定檔案閱卷之申請。商標如已完成註冊程序,是項申請應由商標事務組決定。
    • 第四十八條  閱卷
      • (1)申請及註冊商標檔案資料之正本或副本文件皆應准許閱卷。
      • (2)原始檔案資料之閱卷僅限於在專利局辦公大樓進行。
      • (3)同意閱卷申請者,應提供全部或部分檔案副本。依請求應提供認證本。
    第十節 國際註冊
    • 第四十九條   依馬德里協定所為之國際註冊申請
      • (1) 依馬德里協定第三條國際標章註冊規定提出國際商標註冊登錄於註冊簿之申請者,應使用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局製作之表格式,向專利局為之。
      • (2)商標法第一百○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商品及服務翻譯應以法文製作。
    • 第五十條   依馬德里協定協議書所為之國際註冊申請
      • (1) 依馬德里協定協議書第三條向專利局所為之國際商標註冊登記於註冊簿之申請,應有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準用。
      • (2) 申請人得自行決定,以法文或英文提出商標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商品及服務名稱翻譯。
    • 第五十一條  依馬德里協定及馬德里協定協議書所為之國際註冊申請
      • (1) 依馬德里協定第三條及馬德里協定協議書第三條所為之國際商標註冊登錄於註冊簿之申請,應有第四十九條規定之準用。
      • (2) 申請人得自行決定,以法文或英文提出商標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一百○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商品及服務名稱翻譯。
    • 第五十二條  拒絕保護
      • (1) 凡全部或部分商標不准國際註冊保護,則是項拒絕保護依馬德里協定第三之二條或馬德里協定協議書第三之二條及於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境內,且凡是項拒絕保護已告知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國際局及之後由其傳達給國際註冊之專用權人時,為避免是項拒絕保護成為終局決定,自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國際局發送拒絕通知之日起四個月內,應於德國境內指定一名代理人。
      • (2) 因國際註冊專用權人未能於德國指定一名代理人以致拒絕保護成為終局判決時,應自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國際局核發拒絕通知之日起四個月時限(上述第一項規定)屆滿後一個月內,向專利局提起異議或上訴。專用權人之上訴權利相關說明應檢附於該拒絕通知書中。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準用。
    • 第五十三條  國際註冊資料
      • (1)商標保護已及於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境內之國際註冊不必再登錄於註冊簿上。
      • (2) 商標保護已及於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境內之國際註冊,其相關資料應依專利局保存者為準。

返回